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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李博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1072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闽0426民初608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5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426民初608号原告:福建尤溪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797774449,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道2号闽中豪庭1幢106-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友源,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男,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良,男,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连颖,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703050031,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中心片区17号楼303室。被告:周海娟,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201104643,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中心片区17号楼303室。被告:李博,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009231072,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半山村36号。被告:余万灏,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706051013,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小蕉村24号。原告福建尤溪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村镇银行”)与被告连颖、周海娟、李博、余万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郑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颖、周海娟、李博、余万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连颖、周海娟立即归还成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95.31元(按月利率8.3125‰计算,暂算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息共计206,995.31元,以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李博、余万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连颖、周海娟、李博、余万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连颖因经营电脑店资金不足于2017年8月7日向成功村镇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编号:ht8031430170001044),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采取自主定价模式,最高月利率为8.31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周海娟确认本笔借款系与连颖的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借款由李博、余万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8月9日,成功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因连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于2018年6月21日起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后仍未能偿还,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成功村镇银行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连颖、周海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李博、余万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颖未作答辩。周海娟未作答辩。李博未作答辩。余万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连颖因经营电脑店资金不足向成功村镇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2017年8月9日,借款人连颖、保证人李博、余万灏与贷款人成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编号:ht8031430170001044),约定: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款2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电脑店;贷款利率采用自主定价贷款模式,最高月利率为8.312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200,000元以及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发生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等情形时,贷款人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同日,周海娟作为连颖的配偶向成功村镇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其同意连颖向成功村镇银行申请办理保证贷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成功村镇银行依约向连颖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8日等。从2018年6月21日起连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成功村镇银行于2018年9月28日向连颖、李博、余万灏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连颖在成功村镇银行200,000元的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9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95.31元。此后,成功村镇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成功村镇银行与连颖、李博、余万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功村镇银行依约向连颖发放贷款2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连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成功村镇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连颖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周海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海娟也确认连颖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连颖所借款项应由连颖、周海娟共同偿还。故成功村镇银行要求连颖、周海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95.31元,以及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博、余万灏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连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成功村镇银行要求李博、余万灏对连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李博、余万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连颖、周海娟追偿。连颖、周海娟、李博、余万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成功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连颖、周海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尤溪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95.31元,以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ht8031430170001044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李博、余万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连颖、周海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600元,计5,005元,由连颖、周海娟、李博、余万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忠人 民 陪 审 员 陈沈雁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斌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曾玉水书 记 员 吴 鑫 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01-02
发布时间
2020-05-2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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