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8992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苏1181民初4865号 |
案号 |
(2020)苏1181执59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丹阳市鑫亚车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796017.27元、利息2241338.47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为11037355.7元,并以借款本金8796017.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为年利率6.955%,罚息、复利利率为正常利息上浮50%即10.4325%);二、被告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对被告丹阳市鑫亚车配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严维火、杨金莲、严亚丽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内对被告丹阳市鑫亚车配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鑫亚车配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5997124.57元、利息1582019.93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以及以借款本金5997124.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024元,由被告丹阳市鑫亚车配有限公司、严维火、杨金莲、严亚丽、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2-24 |
发布时间 |
2020-06-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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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方道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181789926926D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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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丹阳市丹北镇滨江工业园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