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盘锦天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6455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11民终980号 |
案号 |
(2017)辽1103执32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天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长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24361.36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3元,由被告承担22119元,由原告承担3544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750余万元还是870余万元;2、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多少;3、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核对账 目确认,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48670.68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798670.68元不一致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据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有误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原判认定有误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账目确认,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48670.68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798670.68元,原判少认定25万元。25万元应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判令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为由,欠款利息不应从2013年7月9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是以2013年7月8日涉案全部工程验收交付的时间确定从 2013年7月9日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对涉案的部分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虽在原审已提出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已尚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又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盘锦天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盘锦长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 1674361.36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欠款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3元,共计51326元。由上诉人盘锦天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738.50元,被上诉人盘锦长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87.5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7-03-31 |
发布时间 |
2017-09-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杨广友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1103664554225Q |
登记机关 |
|
注册地址 |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北辽河路东万豪国际酒店及酒店式公寓A12-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