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失信被执行人 | 宋超辉 |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3030********0532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冀1127民初2090号 | 
| 案号 | (2018)冀1127执347号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景县人民法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弘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50元、利息46829.97元,共计2546829.97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衡水弘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50元、利息45000元,共计2545000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衡水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宋超辉、李娟对被告衡水弘基管业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水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宋超辉、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弘基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5元,减半收取计135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7.5元,由被告衡水弘基管业有限公司、衡水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宋超辉、李娟负担。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 执行法院 | 景县人民法院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18-01-31 | 
| 发布时间 | 2018-10-25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