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林建兵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124********11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湘0124民初675号 |
案号 |
(2016)湘0124执306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521201313080300007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贷款本金1 329 556.59元;三、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2016年2月22日前的贷款利息47 056.21元、罚息 45 241.74元,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湖南仁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爱华、林建兵对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刘建平、李艳强对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 596元,由被告宁乡县旺府门业有限公司、湖南仁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爱华、林建兵、刘建平、李艳强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宁乡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16-11-15 |
发布时间 |
2016-11-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