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淑兰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0502********56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年渝民初字第00252号2015年渝民初字第00252号 |
案号 |
(2015)年渝执字第0062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国平、胡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银根借款210万元及支付利息12.6万元(算至2014年12月24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晏国平、胡淑兰承担,被告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渝水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5-05-26 |
发布时间 |
2016-04-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