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傅金秀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725********572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00025号 |
案号 |
(2014)浙金执民字第0008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金华中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由被告方潮荣、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76816.66元,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方潮荣、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8000元。三、由被告张锦福、傅金秀、方春剑、方爱仙、方敏、何姣英、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隆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93元,由被告方潮荣、李文娟负担,由被告张锦福、傅金秀、方春剑、方爱仙、方敏、何姣英、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浙江 |
立案日期 |
2014-05-23 |
发布时间 |
2014-07-0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