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南通百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9412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6民终3893号 |
案号 |
(2020)苏0621执28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崔益彬、南通百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卢从君工程款12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大同公司对崔益彬、百川公司上述给付工程款128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卢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230元,由卢从君负担715元,由崔益彬、百川公司负担351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杭伯军与崔益彬的法律关系,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杭伯军称,崔益彬将工程分包给他,他再分包给田桂龙,但后来崔益彬撇开他而与田桂龙直接结算,他只能算现场施工人员。崔益彬陈述,开始时将工程分包给杭伯军,但后来双方是合伙关系。经审查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从目前的证据看,虽然杭伯军与田桂龙签订分包合同,但在最终结算时,由崔益彬与田桂龙等直接结账并出具欠条,杭伯军仅作为见证人签字,与双方的合伙关系不符,本院难以凭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杭伯军代崔益彬签订了分包合同。崔益彬要求杭伯军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崔益彬与卢从君结算后两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卢从君凭上述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益彬、百川公司支付欠款,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崔益彬、百川公司主张卢从君需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证明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已结算完毕,本院难以支持。大同公司作为本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案中提供了与崔益彬的协议、崔益彬的收条、部分付款凭证等,证明已与崔益彬结清工程款。崔益彬对大同公司的付款数额不持异议。因发包方和承包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结清,且形成书面协议,法院不能以大同公司未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认定双方仍存在欠款关系。田桂龙方也无权在书面结账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否定崔益彬已认可的大同公司的付款数额。故大同公司在本案中不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大同公司仍需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卢从君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永川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崔益彬、南通百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卢从君工程款12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卢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苏大同宝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128000元范围内对崔益彬、南通百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230元,由崔益彬、南通百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崔益彬、南通百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海安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1-14 |
发布时间 |
2020-05-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杨娇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600094120774P |
登记机关 |
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
注册地址 |
南通市国强路99号5幢5116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