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2184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邛崃民初字第1811号 |
案号 |
(2017)川0183执195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邛崃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邛崃人和酒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dzh-****-2013-****-人和02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原告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邛崃人和酒厂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dzh-****-2013-****-人和02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二、被告四川省邛崃人和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的监管费及监管人员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监管费1.25万元/月,监管人员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被告四川省邛崃人和酒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至生效后十日期间支付,则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三、被告四川省邛崃人和酒厂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 407元由原告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四川省邛崃人和酒厂负担5 00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邛崃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08-17 |
发布时间 |
2017-11-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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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黄小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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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成都市邛崃市石头乡王水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