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许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1225********159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辽0102民初11479号 |
案号 |
(2022)辽0102执150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许平、朱光勤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平、朱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86207.43元、利息3366.97元、罚息474.38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11月19日),并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许平、朱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5100.63元;四、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对被告许平、朱光勤应支付的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平、朱光勤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保全费943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许平、朱光勤、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2-02-09 |
发布时间 |
2022-03-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