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吴从波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124********017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川0181民初1802号 |
案号 |
(2022)川0181执恢14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吴从波、胡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玉萍借款本金93782.3元;二、被告吴从波、胡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萍违约金26310元;三、被告吴从波、胡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郑玉萍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25696.35元;以借款本金93782.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郑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29元,由被告吴从波、胡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2-03-03 |
发布时间 |
2022-03-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