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沈液液压机床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1********955P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103民初13687号 |
案号 |
(2021)辽0103执929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与被告陈利鑫、李承毅、吴国艳、沈阳沈液液压机床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2016年8月12日与被告陈利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利鑫、王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借款本金1497295.12元;三、被告陈利鑫、王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借款本金1497295.12元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0562.95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自2018年7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沈液液压机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若被告陈利鑫、王向琴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对被告李承毅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27-1号r-q轴,建筑面积219.6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李承毅、吴国艳的其他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利鑫、王向琴、沈阳沈液液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12-27 |
发布时间 |
2022-03-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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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陈利鑫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114746481955P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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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沈阳市于洪区永裕街16甲-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