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失信被执行人 | 东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4101********233C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111民初4961号 | 
| 案号 | (2021)苏0111执2164号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南京林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高新林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8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东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林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高新林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1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南京林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5085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河南林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1695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13—(此页无正文)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 省份 | 江苏 | 
| 立案日期 | 2021-09-17 | 
| 发布时间 | 2022-03-10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 庞玉良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10105775123233C | 
| 登记机关 |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区服务中心 | 
| 注册地址 | 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花园北路10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