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魏迎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819********002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苏1311民初2291号 |
案号 |
(2021)苏1311执407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宿迁昌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道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223336.33元及利息(以122333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律师费5000元;二、确认原告江苏道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宿迁昌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工业园区(办公楼)房产土地【产权证号:苏(2017)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006707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江苏道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宿迁巨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工业园区(1号厂房)土地房产【产权证号:苏(2017)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83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玉宝、魏迎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9/11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宿迁昌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道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8元,由被告宿迁昌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宿迁巨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李玉宝、魏迎梅承担(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11-01 |
发布时间 |
2022-03-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