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韩晶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112********162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辽0102民初9145号 |
案号 |
(2021)辽0102执恢100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韩晶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借款本金221,114.54元、利息10,620.37元、罚息709.71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10日),并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律师费12,494.86元;四、若被告韩晶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韩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21号(1-4-2),建筑面积为52.4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保全费1,656元,均由被告韩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09-02 |
发布时间 |
2022-03-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