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眉山贵簇家具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7071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04民初7318号 |
案号 |
(2017)川0104执448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聂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9363.51元;二、被告聂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55271.96元、罚息为27635.98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09363.51元为基数,利息按月1.2%计算,罚息按月0.6%计算);三、被告聂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25元;四、被告聂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被告陈宇航、仁寿蓝迪家私厂、公丕骏、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眉山贵簇家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聂勋文的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宇航、仁寿蓝迪家私厂、公丕骏、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眉山贵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勋文追偿;六、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聂勋文负担,被告陈宇航、仁寿蓝迪家私厂、公丕骏、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眉山贵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11-09 |
发布时间 |
2017-12-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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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陈宇航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1142457071286X0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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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润业工业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