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301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1181民初5011号 |
案号 |
(2020)苏1181执24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至2019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2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589455.28元,合计23589455.28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若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以以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志金灯具厂的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5)第33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债权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菱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孟明华、蒋丽君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孟凯对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874元,由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志金灯具厂、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江苏菱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明华、蒋丽君、孟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九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1-14 |
发布时间 |
2020-04-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何邦彦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18173011099X2 |
登记机关 |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