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刘传付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825********243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苏1302民初7793号 |
案号 |
(2021)苏1302执622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19)1302民初9723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3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传付与太平洋宿迁支公司连带赔偿陈从北5265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160元,由陈从北负担27元,由张国忠、刘传付负担5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宿迁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作出后,太平洋宿迁支公司赔偿了陈从北全部损失,张国忠先后向陈从北支付了相关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5598元(费用已经有陈从北向法院预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乘坐车辆的被告刘传付与驾驶车辆的案外人张国忠共同侵权,导致案外人陈从北受伤,经生效判决认定,刘传付与太平洋宿迁支公司(张国忠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陈从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相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张国忠、刘传付共同负担合计5598元。现原告张国忠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陈从北支付案-4-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5598元,其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过错程度,要求被告分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5598元/2=279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忠2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传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12-10 |
发布时间 |
2022-02-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