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吴新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724********41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金婺商初字第01922号 |
案号 |
(2015)金婺执民字第0487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金华婺城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27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底前返还原告融租赁(12)回字第12027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三、由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共计9153406.63元(已扣除风险金90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共计人民币9125639.2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与取回租赁物价值(租赁物价值以法院拍卖价格为准)之间的差额。四、如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第二项下的租赁物,则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共计9153406.63元(已扣除风险金90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共计人民币9125639.2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款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245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570922.8元,余款于2015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五、确认原告有权就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东工商抵登字【2015】第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张美飞、吴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四被告未履行上述全部款项前,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八、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本案诉讼费43322元(其中受理费3832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张美飞、吴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婺城法院 |
省份 |
浙江 |
立案日期 |
2015-11-11 |
发布时间 |
2016-02-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