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丽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2829********002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26号 |
案号 |
(2015)肇端法执字第19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四会市宏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20013966)。二、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魏瑞英、胡丽娟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20008401)。三、被告肇庆市广兴隆名鞋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利息995356.55元(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还之日止)。四、被告肇庆市广兴隆名鞋世家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19962.86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被告四会市宏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体育路4号(首层)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0100015635号,土地证号:四国用(2011)第0041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在处理四会市东城街道体育路4号(首层)商铺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肇庆市广兴隆名鞋世家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上述第三、四判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肇庆市苏兴隆服饰有限公司、黄文苏、邓淑琼、魏瑞英、胡丽娟对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本案受理费22443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2943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肇庆市广兴隆名鞋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四会市宏裕置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肇庆市苏兴隆服饰有限公司、黄文苏、邓淑琼、魏瑞英、胡丽娟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5-02-02 |
发布时间 |
2017-06-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