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霍志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42431********151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319民初6932号 |
案号 |
(2021)津0116执2043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本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志军签订的编号为2020pazl100483870-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2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车架号lzwcaaga9ke078424)享有所有权,被告霍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霍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的全部未付租金38500.84元及违约金(分别以137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分别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的11日起分别计算至各期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四、案涉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志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上述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霍志军所有;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1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天津 |
立案日期 |
2021-12-09 |
发布时间 |
2021-12-3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