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建民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211********675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4民终1959号 |
案号 |
(2021)辽0404执恢21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二、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雪花、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张建民、李景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三、李雪花、赵新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贷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付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12.96%×(1+50%)]计付逾期罚息;对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复利,利随本清;四、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民、李景华对上述贷款本息及本案李雪花、赵新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0元、保全费2320元,由李雪花、赵新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09-27 |
发布时间 |
2021-12-3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