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武安市午汲轧钢厂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4********18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冀04民终562号 |
案号 |
(2021)冀0481执恢32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郭军与午汲轧钢厂于2019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午汲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3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54.8元、2017年11月工资1546.4元,合计59082.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安市午汲轧钢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午汲轧钢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午汲轧钢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按照郭军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午汲轧钢厂上诉称不应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午汲轧钢厂的上诉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午汲轧钢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午汲轧钢厂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武安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07-26 |
发布时间 |
2021-12-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张民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4817713031818 |
登记机关 |
武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午汲镇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