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韦绍彪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52224********15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桂0203民初210号 |
案号 |
(2021)桂0203执615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巧玲应偿还原告何欣借款本金236317.3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6317.3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第一段即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第二段即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至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覃巧玲应偿还原告何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第一段即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第二段即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至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覃巧玲应偿还原告何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第一段即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第二段即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至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四、被告韦绍彪对被告覃巧玲前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绍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巧玲追偿;五、驳回原告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00元(原告何欣已预交),由原告何欣负担受理费1243元,被告覃巧玲、韦绍彪负担受理费9097元,被告韦绍彪负担公告费56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西 |
立案日期 |
2021-12-01 |
发布时间 |
2021-12-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