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扬州市鸿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651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00053号 |
案号 |
(2016)苏1002执73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友联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61683.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171683.45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本金16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本金33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本金3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取得被告扬州市邗江友联印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伏固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20100007)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三、被告扬州市鸿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徐明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6元,减半收取6708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友联印务有限公司、扬州市鸿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徐明友负担(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6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4-18 |
发布时间 |
2018-04-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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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徐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002765134780T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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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李典镇伏固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