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刘志彬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534********53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冀0534民初994号 |
案号 |
(2021)冀0534执111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清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达各项损失人民币49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达各项损失人民币81279.23元;三、被告刘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达各项损失人民币65023.3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王云朋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达各项损失人民币49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达各项损失人民币81279.23元;三、被告刘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达各项损失人民币65023.3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王云朋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清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11-11 |
发布时间 |
2021-12-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