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5401********GG9K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藏民初17号 |
案号 |
(2021)藏执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魏宪菊、李向前继续履行与原告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案涉《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李向前、魏宪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3225亿元;三、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期间内的股权转让价款逾期付款利息3,267.48万元【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应据(1.3225亿元×18%年利率÷365日×逾期天数)之公式计付】;四、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律师费70.00万元、保全担保费10.58万元;五、被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魏宪菊、李向前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主文中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魏宪菊、李向前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主文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七、驳回原告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中含有给付金钱义务内容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266.00元,由原告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6,210.64元,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9,055.36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魏宪菊、李向前对被告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西藏 |
立案日期 |
2021-11-16 |
发布时间 |
2021-12-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魏宪菊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40195MA6T1HGG9K |
登记机关 |
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梧新区分局 |
注册地址 |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217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