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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3717********644G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1702民初1184号
案号
(2021)鲁1702执319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702民初1184号原告:菏泽兔巴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5433576b。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84837644g。法定代表人:陈晓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兔巴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兔巴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辉,被告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兔巴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暂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三个车间(钢结构)、两个装车棚(钢结构)及西平房(砖混)出租给被告。但在合同租赁期间,2019年12月9日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一处房屋烧毁。《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消防安全事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部位位于李会敏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2、我公司承租被告的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高新区银川路1018号兔巴哥院内厂房达成协议,被告以承租地为注册地成立公司,成立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均约定了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被告负责;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案涉租赁物因失火导致的毁损全部法律责任。2、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案涉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就案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使相关权利,也有权就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自被告处获得相应赔偿。3、消防事故认定书,菏消火认字(2019)第002号。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承租房屋的一处钢结构厂房转租给李会敏经营塑料颗粒加工,并由此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租赁标的物毁损灭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责任。4、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所有的钢结构厂房被烧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对毁损厂房进行重建,因此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重建,共计花费5349360元。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评估公司评估,案涉钢结构厂房重建费用的市场价值为3033726.50元,但原告认为该价值低于实际损失,请法院酌情参考证据4,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及厂房给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显示火灾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为李会敏,而不是被告,其应当追加李会敏为案涉当事人,消防卷宗的现场照片、视频录像可以显示原告厂房损失为部分厂房,而不是全部。3、对证据4有异议,工程是否履行、案涉金额没有发票,不能证实其重建损失数额。4、对证据5有异议,其委托评估范围是钢结构厂房8667.79平方米,与实际火灾损失的厂房面积不符,另其将厂房推倒重建应将火灾留下的钢结构予以扣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高新区银川路1018号兔八哥院内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厂房主要为三个车间(钢结构),两个装车棚(钢结构)及西平房(砖混),建筑面积约计23000㎡。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年租赁费为200万元。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积极做好消防及安全管理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李会敏,经营塑料颗粒加工,2019年12月9日12时许,李会敏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发生火灾,致使原告部分厂房受损。2019年12月24日菏泽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了解和现场勘验,起火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12时0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菏泽市高新区顺成物流园李会敏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可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可能性、可排除外部因素引发火灾可能性、可排除物品自然引发火灾可能性、可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性,不能排除李会敏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东南侧塑料搅拌机高温可燃物外溢引发火灾可能性。2020年9月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3.033.726.50(取整为3.033.727.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佰零叁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万元。本院认为: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可以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三个车间钢结构),两个装车棚(钢结构)及西平房(砖混)属实。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所租赁的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李会敏,用于经营塑料颗粒加工。2、2019年12月9日12时许,涉案厂房发生火灾,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系李会敏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东南侧塑料搅拌机高温可燃物外溢所引发的。3、经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显示,涉案火灾造成的原告厂房损失为3033727元。4、引起火灾的涉案厂房,系原告所建设,原告将此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该厂房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据。由此,原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5、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后,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李会敏生产塑料颗粒使用,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义务,造成其租赁原告的厂房因火灾受损,应当承担责任,以承担70%为宜。6、涉案损失3033727元,由原告承担910118.10元,被告承担2123608.9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12360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兔巴哥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损失2123608.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菏泽兔巴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94.44元,原告菏泽兔巴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继东二○二○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范静6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8-10
发布时间
2021-12-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陈晓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702684837644G
登记机关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昆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北50米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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