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盘锦博亚惠农科技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2111********444L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辽1104民初3101号 |
案号 |
(2021)辽1104执217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盘锦博亚惠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中商科贸有限公司货款94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5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3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47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6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78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9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被告宋朴海、王丽艳、王立先、盘锦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盘锦中商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博亚惠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盘锦中商科贸有限公司9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大洼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12-01 |
发布时间 |
2021-12-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宋朴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1122683747444L |
登记机关 |
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