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王硕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421********20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辽0421民初724号 |
案号 |
(2021)辽0421执57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甲勇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4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51,354.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甲勇263,678.57元(医疗费265,0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40元、营养费15,440元、误工费4,049.44元,其中扣除给付被告王胜春、王硕36,321.4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王胜春、王硕36,321.4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胜春、王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6元,减半收取6,243元,由被告王胜春、王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抚顺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10-19 |
发布时间 |
2021-12-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