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3290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4民终6671号 |
案号 |
(2020)冀0402执34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志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为308000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志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案外人廖志君丈夫庞保军到庭,庞保军认可本案中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本人代表廖志君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涉及的款项是廖志君出借给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廖志君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以房抵债协议就不存在了。本人庞志军也不再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外人庞保军是廖志君的丈夫,庞保军认可本案涉及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本人代表廖志君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廖志君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庞保军不再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廖志君5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8月12日之前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廖志君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且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廖志君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016年8月12日,廖志君与博地公司结算,博地公司尚欠廖志君利息308000元(以5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30个月24天计算),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债,廖志君以其丈夫庞保军名义与博地公司签订《汤阴天域国际内部认购协议》,主要约定,以汤阴天域国际房产抵顶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二审中廖志君丈夫庞保军认可以房抵债协议是本人代表廖志君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款项是廖志君出借给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庞保军同时表示廖志君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本人庞保军不再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庞保军的上述证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廖志君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庞保军不应再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0-02-28 |
发布时间 |
2020-03-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田照希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4067329040485 |
登记机关 |
邯郸市峰峰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陶瓷建材市场1排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