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单勇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021********585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1281执3558号 |
案号 |
(2021)苏1281执恢82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律师费1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东台市恒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恒邦置业有限公司、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范俊华、陈昕对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对被告陈昕、朱秋华在江苏恒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出质范围内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6354元,由被告烨森公司、恒景公司、宏诚公司、恒邦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朱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635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07-16 |
发布时间 |
2021-11-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