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828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5718号 |
案号 |
(2016)京0108执198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欣投资款本金一千八百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一百二十八万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九角四分,自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二计算); 二、被告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欣律师费五千元、公证费一千元; 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投金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乃全对被告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投金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乃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建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投金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乃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刘建欣均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投金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乃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6-02-24 |
发布时间 |
2016-12-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6)京0108执1989号 |
立案日期 |
2016-02-24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22741348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欧阳建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308006828174047 |
登记机关 |
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东方家园B栋2单元4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