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曾向东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3224********197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龙泉民初字第3891号 |
案号 |
(2016)川0112执48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曾向东、王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815870.09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计算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向东、王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对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4WG58,车架号4JGDF2EE9EA303789)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4-01-13 |
发布时间 |
2016-03-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