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建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702********16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00325号 |
案号 |
(2013)金婺执民字第0394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金华婺城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淑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婺城法院 |
省份 |
浙江 |
立案日期 |
2013-11-29 |
发布时间 |
2014-08-2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