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卫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0281********13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86号 |
案号 |
(2016)湘1002执11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张卫华应偿还原告周翮借款本金95 000元,并支付利息11 783.3元,合计106 783.3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该款限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祝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卫华、郑祝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张卫华、郑祝恩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16-01-28 |
发布时间 |
2016-03-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