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6202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袁民一初字第01369号(2015)袁民一初字第01369号 |
案号 |
(2015)袁执字第0201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袁州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喜发、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洪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春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40元,由被告彭喜发、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昆 审 判 员 易维维 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俊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5-11-09 |
发布时间 |
2016-09-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5)袁执字第02019号 |
立案日期 |
2015-11-09 |
执行法院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1101140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彭喜发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9026620255814 |
登记机关 |
|
注册地址 |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袁州区医药工业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