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001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5民终8216号 |
案号 |
(2017)苏0509执167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崔桢杰、崔建明、倪惠君、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桢杰购房首付款1840000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8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桢杰购房本息1004771.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之间的64个月,以每月还贷数额为基数,自崔桢杰还贷之日起至铭基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488483.15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488483.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0000元; 七、驳回崔桢杰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397元,由崔桢杰负担6203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0元,由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0元,由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837元,崔桢杰、崔建明、倪惠君负担6203元。 本判决为终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7-02-10 |
发布时间 |
2018-03-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李中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509750016079U |
登记机关 |
|
注册地址 |
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