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中江环保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144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213民初224号 |
案号 |
(2018)苏0213执55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管羽东、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379563.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118933.7元,罚息376550.58元;以2379563.6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以118933.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支付复利)。 二、管羽东、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32802元。 三、邵洪强、夏丽炜、李科、蒋丽琴、杜宜春、宜兴市瑞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宜兴市万通电气有限公司、江苏中江环保有限公司对管羽东、王春红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以上合计36463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管羽东、王春红、邵洪强、夏丽炜、李科、蒋丽琴、杜宜春、宜兴市瑞信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宜兴市万通电气有限公司、江苏中江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2-06 |
发布时间 |
2018-03-2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杜宜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282751444294A |
登记机关 |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红旗路(工业集中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