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李太龙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2821********621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皖0811民初1795号 |
案号 |
(2019)皖0811执42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1270818.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省安庆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如被告安徽省安庆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确定给付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汪建萍、李太龙协议,以被告李太龙名下坐落于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E区101幢127、129 、13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10034856 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1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汪建萍、李太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建萍、李太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安庆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7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奥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建萍、李太龙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19-03-07 |
发布时间 |
2019-07-3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