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高秋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20519********12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0321民初2227号 |
案号 |
(2019)苏0321执292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丰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肖淑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3787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2%,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8%,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6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8%,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以694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8%,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694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8%,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以6937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8%,自2017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结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827.22;二、被告高秋华、王伟、王琪萌、耿曼凝、徐州龙头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淑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淑良、高秋华、王伟、王琪萌、耿曼凝、龙头贷款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丰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9-06-10 |
发布时间 |
2019-09-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