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689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9民终5003号 |
案号 |
(2020)冀0983执59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华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093000628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2017年12月18日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借款确认书与说明,以及银行打款记录等主要证据,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形成相对闭合的证据链,结合一审法院对原德兴隆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本案所主张借款基本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在本案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其本案相关反驳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或采信。故此,被上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其诉讼主体适格。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其在本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0-01-17 |
发布时间 |
2020-02-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孟宪清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983568946544H |
登记机关 |
黄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黄骅市205国道西中心路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