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5336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济铁商初字第83号 |
案号 |
(2016)鲁7101执5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农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 9 333 325元及利息(利息以9 333 325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卢义平对被告国农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卢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农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 134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82 134元,由被告国农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卢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6-08-03 |
发布时间 |
2016-09-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它规避执行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李儒君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15255533617891 |
登记机关 |
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冠县工业园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