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0353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宜商初字第01590号 |
案号 |
(2015)宜执字第0667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建银2013-45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票款本息10913613.74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同时承担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 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建银2013-459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票款本息10273799.9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同时承担本金9687792.04元自2014年 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427730元。 四、无锡市五方化工有限公司对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4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无锡市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第三项债务中应分担的律师费2203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第三项债务中应分担的律师费2074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范田良、刘菊芳对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27元),由五方公司、化工公司、范田良、刘菊芳负担,万利公司、沪安公司分别应共同分担83975元、79052元。该款已由建设银行垫付,五方公司、化工公司、范田良、刘菊芳、万利公司、沪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建设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陈 俊 代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5-11-16 |
发布时间 |
2016-01-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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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戴志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2827035318791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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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