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0879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27号、(2015)闽民终字第837号 |
案号 |
(2015)厦海法执字第0025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厦门海事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O七工厂支付造船费用5478718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O七工厂支付造船费用1273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O七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月11‰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O七工厂赔偿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O七工厂就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对“盛安达69”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盛安达69”轮优先受偿; 六、被告石狮市腾翔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款项就“盛安达69”轮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O七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58元,原告负担18340元,被告桂钦公司负担398318元,被告腾翔公司对被告桂钦公司负担部分中的6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厦门海事法院 |
省份 |
福建 |
立案日期 |
2015-09-06 |
发布时间 |
2015-09-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黄永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50700708797385B |
登记机关 |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第A1幢16层1601号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