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3299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皖0603执1209号 |
案号 |
(2018)皖0603执恢10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常书玉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其中44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6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40万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李魁,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明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魁,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被告李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常书玉借款267.6万元及利息(其中67.6万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8元,由原告常书玉负担1928元,由被告李明、李魁、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18-04-03 |
发布时间 |
2018-04-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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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李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6007329948050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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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新城国际1栋1702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