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江西省爱心日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9475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5)东执字第0095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熊永青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饶辉、饶万如、江西省爱心日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饶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熊永青预交的受理费20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40元,由被告饶丽、饶辉、饶万如、江西省爱心日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40元(此款限四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里洋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5-08-31 |
发布时间 |
2015-12-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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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饶万如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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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 |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开发区丁字路18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