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淮北华中商贸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6639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皖0621民初816号 |
案号 |
(2018)皖0621执153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刘海飞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 二、被告刘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932413.43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滞纳金51722.92元,利息14710.07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为932413.43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若被告刘海飞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海飞、胡明媚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97055的保时捷小型客车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吴征东、任圣楠、淮北华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5元,由被告刘海飞、胡明媚、吴征东、任圣楠、淮北华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18-08-27 |
发布时间 |
2018-09-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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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胡国栋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600566395654N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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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