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6010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京0108民初24584号 |
案号 |
(2018)京0108执659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康为签订的编号为901422014015795的《综合授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康为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 1 696 106.63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的罚息为82 660.43元,自二O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康为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0 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李源对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康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康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康为追偿; 七、康为、李源以登记在康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号院3号楼1层1单元105号房产(房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353177号)对第二、三项规定的康为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三项规定的康为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640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390元,以上共计26 03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781元(已交纳),由康为、李源、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 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8-04-03 |
发布时间 |
2018-04-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康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10108760105593Q |
登记机关 |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技贸易中心16层18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