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1064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147号 |
案号 |
(2016)辽01执13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顺永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9,826,191.27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顺永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89,746.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顺永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88,999.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顺永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7,4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抚顺永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3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承担323,645元,由原告抚顺永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664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6-03-08 |
发布时间 |
2016-08-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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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靳东晓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2210105410643463H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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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